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少年李○○」後補充「(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平板電腦2台(三星、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飾5件(耳環、項鍊、戒指各1只及手鍊2條)、黑色側背包1個」為「放置在上址如附表所示各所有人所有之物」。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乙○○分得平板電腦2台;其餘所竊得物品則由少年李○○取走」為「乙○○及少年李○○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以8,000元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朋分變賣所得,乙○○分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餘所竊得物品則由少年李○○取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
(三)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竊取撲滿1個,內約新臺幣(下同)5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包括放置在伊房間內存放零錢之零錢筒1個(內約500餘元許)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遭竊物品包括撲滿1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內含現金500餘元之撲滿1個,至撲滿內現金金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金額逾500元之現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現金500元,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李○○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9年度臺非字第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生,於為本件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其就本件犯行,係與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少年李○○為00年0月0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之被害人少年黃○桓(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告訴人甲○○住處內行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之際,對於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本件犯行係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中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尚未返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餘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所有人│├──┼───────────┼────────────┤│1│平板電腦壹臺(三星牌)│ 黃昭 華(甲○○之夫)│├──┼───────────┼────────────┤│2│平板電腦壹臺(華碩牌)│少年黃○桓(甲○○、黃昭││││華之子)│├──┼───────────┼────────────┤│3│行動電話壹具│甲○○│├──┼───────────┼────────────┤│4│金飾伍件(耳環、項鍊、│甲○○│││戒指各壹只及手鍊貳條)││├──┼───────────┼────────────┤│5│黑色側背壹個│少年黃○桓│├──┼───────────┼────────────┤│6│撲滿壹個(內含現金新臺│甲○○│││幣伍佰元)││└──┴───────────┴────────────┘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99易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少年李○○(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5日16時許,見甲○○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無人看守,與少年李○○翻越該處頂樓圍牆後,由該處後門一同侵入,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平板電腦2台(三星、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飾5件(耳環、項鍊、戒指各1只及手鍊2條)、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乙○○分得平板電腦2台;其餘所竊得物品則由少年李○○取走。嗣甲○○於同日17時15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報警查辦。經警調取上址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發現乙○○與少年李○○背負上述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共乘機車逃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被告陳稱確有於上述時、│││自白、供述及證述。│地,與同案少年李○○至││││上址共同竊得前述財物之││││事實。│├──┼──────────┼───────────┤│2│⑴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同上所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調取該遭竊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同││││案少年李○○至現場││││之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3│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地遭竊前述財物之事實││││。│├──┼──────────┼───────────┤│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及│││偵查報告1份。│同案少年李○○竊取前述││││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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