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湖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分別於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案件,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6日。詎甲○○假釋期間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晚間7、8時,在臺北縣新台五路2段32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俟隔3、4小時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6年6月15日)為警局所採及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
6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119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為警查扣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包(淨重3.6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64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上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1年度訴字第189號、93年度訴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惡習,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就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3.66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稱其犯行應是一罪之接續行為之集合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