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善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牟善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牟善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一空,嗣於106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6年3月7日20時2分許,佯裝友人 蕭寶鳳 之身分,發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陳鎮源 ,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陳鎮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牟善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3月7日18時52分許,佯裝友人蕭寶鳳之身分,發
送LINE訊息予 王慶明 ,佯稱:須借款3萬元周轉云云,致王慶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牟善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陳鎮源、王慶明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牟善彬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將名下5、6本銀行帳戶都放在書桌右手邊的抽屜裡,與雜物放在一起,家中物品沒有失竊,不知道為何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會不見,可能是搬家的時候遺失了,提款卡密碼除了家人之外,沒有人會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085811號函暨所附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鎮源、告訴人王慶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鎮源、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 張鎮源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慶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
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被害人陳鎮源、告訴人王慶明匯入款項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伊手機號碼,僅伊及家人知悉等語(參107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10頁反面),是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未符,已難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係104年5月、105年4月時搬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3日提領800元及106年2月17日轉帳19
5元之交易均係其親自所為等語(參同上卷第15-17頁),可知,被告於搬家後尚有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情,足見被告抗辯係於搬家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信。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57年次之成年人,專科畢業,且曾擔任警察20年,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鎮源、告訴人王慶明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辯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係於搬家時遺失而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陳鎮源、告訴人王慶明等2人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鎮源、告訴人王慶明等2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係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