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昭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郭梅女
被 告 李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在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書狀陳明:109年3月5日準備
狀訴之聲明「被告郭梅女、李振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部分,是全部都本於租金請求權為請求?或者只有一部分是租
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