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酒錢,竟仍至告訴人 林雪雲 所經營之名人卡啦OK店內點38度金門高粱酒飲用,造成告訴人林雪雲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並未與告訴人林雪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其認為睡公園睡得很辛苦、想吃牢飯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4頁)、手段、詐欺得利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告訴人林雪雲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新臺幣1500元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

  被   告 林子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用餐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起,在林雪雲所經營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名人卡啦OK內,佯裝:自己具有支付金門高粱酒之資力云云,致名人卡啦OK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予林子雄飲用。嗣因林子雄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力支付,因此詐得免給付金門高粱酒費用之不法利益,林雪雲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雪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與收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免除支付之金門高粱酒費用1,5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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