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被告依約得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300,000元之額度內,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99,389元迄未清償,履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