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複丈費│4,400元│94年8月1日複丈費4,000元、94年8月││││23日複丈費4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墊付。│├──────────┼────────┼───────────────────┤│合計│11,410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備註: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