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8月28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8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23時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飲用4罐啤酒後,至翌(24)日零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上址離去,欲前往其女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雖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達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即可。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6(即0.00093×200=0.186),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㈢被告雖辯稱其通過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查:被告係於97年6月24日凌晨0時53分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始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按,相距經警攔停而為檢測之時點已有1小時又37分,則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完後1小時又37分所做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尚不足證明被告行車當時處於得以正常駕駛之情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而非自用小客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則原審認定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顯有違誤,且因2者之體積及動力大小尚有不同,可能產生之危險亦有差異,自不宜對被告科以相同之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辯稱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部分,雖非可採,然關於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唐先恆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判決附錄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