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
24、51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警惕行止,乙○○於97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512-1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七里香樹1棵。得手後,隨即聯絡甲○○,委請甲○○駕駛汽車載運該七里香樹。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其明知該七里香樹係乙○○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由乙○○將該七里香樹搬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再由甲○○駕車搭載乙○○駛離現場而搬運之。渠等並於同日晚上
7時許,將上開七里香樹載運至 徐文南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三義鄉雙潭村之「煉勝茶花園」,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徐文南。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證人徐文南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徐文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加重竊盜、甲○○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鋤頭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乙○○、甲○○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富力盛,竟貪圖私利,乙○○以行竊之方式獲取財物,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行為殊無可取;被告甲○○搬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丙○○已取回失竊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用以行竊七里香樹所用之鋤頭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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