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6歲民
外僑居留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八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禁考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開裁決書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掛號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九一號之一六住所,交由異議人受雇人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住所在嘉義縣新港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四日(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因係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依法應以其次日代之),惟其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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