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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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和順興通運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順興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為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7月3日送達,並由受送達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許婉欣 (?)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即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止。又異議人營業處所在嘉義市,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7月23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7月2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該機關於97年7月29日始收受前開聲明異議狀,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有卷附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