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蔡惠婉
被   告  章正琼章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台幣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8.25%計算,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每
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詎被
告自9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迄今仍尚欠本
金,元未清償,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及提領費未依約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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