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一庭,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崙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崙南路往西行駛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慈芸,沿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南路15號前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胸部及左下肢疼痛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頸椎挫傷併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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