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
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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