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到場陳稱:伊有持續繳款云云,惟
伊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伊有清償本件因「現金卡」所生之
債務等情,本院自難為對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