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蒼棟 律師
相 對 人 甲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對相對人所發宜蘭渭水路郵局第
12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4
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因而終結訴訟,聲請人就相對人戶籍
以存證信函通知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遭退回,相對人
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又經本院
函囑派出所查明相對人確實未住該地,有回函為憑,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