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及6月5日對相對人由臺北松山
郵局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受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經依相對
人之戶籍地以存證信函先後於民國98年1月15日及6月5日
為送達,卻遭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
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先後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均遭「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所附之退件信封為憑,嗣經本院函囑派出所員警查訪結
果,相對人確實未住該地,有回函足憑,可見相對人已遷移
不明,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