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