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被害人 莊惠宜 之夫「雄名武」更正為「熊名武」及增加被告甲○○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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