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8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6,606元,及其中291,980元自95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
付之逾期費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謹按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
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
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
條特設禁止之規定。」又按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
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
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44年台上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倘債權人利用債
務人為經濟上弱者,使債務人在協商借款條件時,僅能任由
債權人以預扣或其他方式,致債務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與
約定借用之本金不符時,則貸與之本金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
之金額為準,始能達到民法第206條維持社會經濟及防止重
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良意。
六、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費用義務,則合
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
無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0
6元,及其中291,980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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