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許智傑
被   告 谷 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谷驊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十五固定
利率計算,依約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最高借款額度十五
萬元,借款日起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借款日起滿三個
月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被告如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餘本金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九千
二百八十四元、帳管費一百元未償;對小額信用貸款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十四萬九千九
百三十六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一萬七千零十七元、帳管費
一百元未為給付,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二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4,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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