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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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案證物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今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6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鋁箔紙,係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能輕易再取得之犯罪工具,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陳詩玉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6月,於102年1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2月7日14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2月11日8時59分許,陳詩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33.
6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轄境)時,因逕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外側路肩,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遂趨前查察,因而扣得陳詩玉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共淨重1.006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詩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
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5年4月7日檢驗分析報告影本各1份。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共淨重1.00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共淨重1.00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