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來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與 龍立芳 協議假離婚而應其要求方為本件犯行, 龍立方 係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不應由伊獨立承擔罪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遂行與龍立芳離婚登記之辦理,竟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偽造 易來禧 、 康來祺 之簽名,並於各該欄位上登載上開文字及盜刻易來禧、康來祺之印章後盜蓋之,復而行使,除足生損害於易來禧、康來祺外,亦影響戶政機關就戶政事項登載之正確性,暨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龍立芳為證人,以明龍立芳是否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一情,惟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準此,本件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即上訴人康來福,而不及於被告所指共犯之人龍立芳,則龍立芳就被告上揭犯行是否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另循告訴或告發等訴訟行為途徑,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處,是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龍立芳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