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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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癸○○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壬○○再抗告人庚○○法定代理人己○○
戊○○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相對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九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理由不外以:訴外人 余瑞坤 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其提供之不動產已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嗣訴外人余瑞坤雖欲再向台中商銀借款二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然台中商銀拒絕貸款,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台中商銀雖將其對訴外人余瑞坤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相對人即無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經查,再抗告人前揭再抗告理由乃係針對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並未具體陳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無從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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