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癸○○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壬○○抗告人庚○○法定代理人己○○
戊○○相對人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乙○○、甲○○、庚○○雖以本件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僅係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並未包括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無權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等語提起抗告,即便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於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抗告人乙○○、甲○○、庚○○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再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壬○○以本件擔保之債權額二千萬元,僅係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並未包括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無權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等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乙○○、甲○○、庚○○等人,抗告人壬○○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可按。縱相對人持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壬○○亦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權,是其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