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55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澳商旅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TravelWorldPTY
LT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鄭宇勝黃政華 等與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
95年度消字第22號 鄧淑媚柯榮林 等與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已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為丙○○,並經丙○○於95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12月13日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可稽(見卷一第310、319、3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將旅行團(代號T5KL0901C1)在澳洲雪
梨當地之旅遊行程(含食宿、交通等)交由其處理,旅遊期間自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8日,共計8日,該團交通方面,原告則委請當地JUBOBUSCOMPANY(下稱JUBO公司)派遣遊覽車及司機為該團旅客提供全程載乘服務。惟於94年9月5日當日下午2時許,該團行經臥龍崗(WOLLOMGOMG)附近山區時,遊覽車不幸翻落山谷,造成該團旅客3人死亡,10餘人輕重傷之慘劇(下稱系爭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5頁)。
㈡原告以被告委託其辦理所屬旅行團在澳洲雪梨之食宿、交
通、遊樂等旅遊行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被告積欠其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8日之代辦旅遊費用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折算新台幣約5,747,166元),爰依民法第546、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40,238.6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因系爭車禍遭旅客鄭宇勝、黃政華訴請賠償,依序為6,458,577元本息、30萬元本息(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卷一第171、172、228至240頁),又遭旅客鄧淑媚、柯榮林訴請賠償,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360,153元本息、3,530,152元本息(案列本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卷一第311至318頁),且受有營業損失約估1,000萬元及名譽損害200萬元,爰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已無代墊費用及報酬可資請求等語為辯(見卷一第181至182頁、205、206頁);被告另以本件經抵銷後,其尚受有無法填補之損害,於95年9月1日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514條之7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併依民法第277、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與上開先、備位請求競合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56至161頁,卷二第頁134頁反面)。
㈢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及其數額,除營業損失及名譽損失部分外,係以其遭旅客求償是否成立及應賠償之數額為斷。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應賠償之數額,涉及被告得否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與反訴請求之範圍,即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即反訴原告業於95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見卷一第183、184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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