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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