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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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祈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祈賜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 邱雅潔 」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邱雅潔」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邱雅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祈賜與邱雅潔於民國97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係同居情侶。吳祈賜於97年6月間,以加油、至便利商店儲值電子錢包、繳停車費等理由,向告訴人借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其竟在未經邱雅潔同意之情形下,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9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雅緻飲料店喝酒消費後,偽造「邱雅潔」署押1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讓其順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金額;㈡另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華軒飲料店喝酒消費後,偽造「邱雅潔」署押1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店員員陷於錯誤,誤讓其順利刷卡消費6,800元之金額,均足生損害於邱雅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雅潔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祈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祈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7年8月25日至97年10月6日止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被告吳祈賜於99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書寫10次「邱雅潔」之筆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祈賜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邱雅潔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以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雅潔」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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