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69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693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馮美齡 債務人 王凱菲 (原名: 王品茹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馮美齡邀同王凱菲(原名王品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8日止,共10年分120期,每期一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11%加2.39%計算,計為年利率
3.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041,994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