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蒼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蒼志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耀 中、 蘇怡 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848號被告魏蒼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9巷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蒼志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Z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宏遠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劉耀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39號重型機車,附載 蘇怡心 ,亦沿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且於魏蒼志前方行駛,欲左轉進入中正路170巷口,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遭魏蒼志汽車撞及機車之排氣管,致人車倒地後,劉耀中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蘇怡心則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左髖、左踝及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魏蒼志知悉肇事致劉耀中及蘇怡心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指施及協助劉耀中及蘇怡心送醫,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耀中及蘇怡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魏蒼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魏蒼志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之供述。│人劉耀中及蘇怡心2人,且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耀中於警詢時│被告魏蒼志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劉耀│││及偵查中之指證。│中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逕自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心於警詢時│被告魏蒼志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劉耀│││及偵查中之指證。│中之機車,致蘇怡心受有傷害,逕自離││││去之事實。│├───┼─────────────┼─────────────────┤│4│警製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被告魏蒼志之全部犯罪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幀。││├───┼─────────────┼─────────────────┤│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蘇怡心及劉耀中受有傷害之事實│││服務處出具之蘇怡心診斷證明│。│││書1紙及天成醫院出具之劉耀││││中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淑婷收受原本日期99年11月8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