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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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威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威良為向 洪小紅 索討網路移機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網路數據機,而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機車尾隨洪小紅所騎乘之機車,至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洪小紅所上班之工廠前,洪小紅將機車停妥後,辛威良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一旁,並隨即趨前向洪小紅理論並追討上開網路移機費及網路數據機,洪小紅拒絕辛威良之要求後,即欲離去並進入其上班之工廠內,詎辛威良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上前拉住洪小紅之衣領,洪小紅為掙脫以求離去即與辛威良發生拉扯,而致洪小紅受有右前胸2處擦傷,長各約0.5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小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辛威良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威良固不否認於99年2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有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洪小紅至上址,並有與告訴人洪小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揭時、地,伊與洪小紅只有雙手發生拉扯,伊並無觸碰到洪小紅前胸,且當時係冬天,天氣很冷,洪小紅穿著厚外套,因此伊絕無可能造成洪小紅右前胸擦傷云。惟查:
㈠、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小紅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9年2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遭辛威良傷害,伊當時係騎機車上班,辛威良騎機車尾隨在後,至位於上址之公司前,伊將機車停妥後,辛威良就將其機車停放伊機車旁邊,叫伊還錢,並兩手抓住伊衣領的位置,害伊右前胸2處擦傷,長各約
0.5公分,當時旁邊都沒有人,伊就將辛威良推開,趕快跑進去公司裡面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2月24日早上伊騎車要去上班,行經新莊龍安路停等紅綠燈時,伊發現辛威良騎機車停在伊旁邊,辛威良要伊還錢,就一直騎車跟著伊,伊趕快騎車到上班的公司,停好車之後,被告就上前抓伊,抓伊的衣領,並叫伊還錢,伊就受傷,然後伊就跑進去公司,打算要報警,辛威良就跑掉了,到了公司之後,伊就去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2月24日上午,伊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時,發現辛威良就停在伊旁邊,並說伊欠錢,綠燈亮時伊騎走,辛威良就一直騎在伊後面,伊趕快騎到伊上班的公司,辛威良就騎乘機車一路跟隨伊至桃園縣龜山龍校街121巷2弄12號前,到伊上班的公司前面後,伊要進去,辛威良就拉著伊的衣領,辛威良一直拉著,伊就一直掙扎,辛威良有拉到伊的脖子地方,導致伊的胸前都有傷口,伊掙脫之後就趕快跑進公司裡面欲報警,辛威良看見伊跑進去裡面就走了,當時伊看到辛威良跑掉了,所以就沒有報案,後來伊的同事看到伊領口有兩道刮傷的痕跡,伊自己原本沒有看到,僅有感覺疼痛,同事告訴伊後,伊才於當天下午去醫院驗傷,驗傷後才去報案等語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觀諸證人洪小紅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洵值信實。而證人洪小紅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右前胸2處擦傷,長各約0.5公分等傷害乙節,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核與前開證人洪小紅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拉扯證人洪小紅之衣領,在拉扯間,致證人洪小紅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與洪小紅只有雙手發生拉扯,洪小紅要進去工廠,伊就拉住其袖子,伊並無觸碰到洪小紅前胸,且當時洪小紅穿著厚外套,因此絕無可能造成洪小紅右前胸擦傷,此有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院勘驗事發當時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主要為一貨車,被告與證人洪小紅二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之畫面僅為監視畫面右上角,影像不清,且畫面中渠等人影極小,僅看到有二人拉扯及互推之動作,惟細部動作因為畫面中人影過小,且畫面中人物移動,加上有兩根電線桿阻擋,致無法看清被告與證人洪小紅究竟有何拉扯之細部動作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勘驗筆錄),是被告辯稱可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其當日僅有拉扯證人洪小紅手部云云,已不足採。再者,證人洪小紅當日之穿著為一件V字領的衣服外搭一件外套,該衣物就如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中所示,該照片中所示之傷勢亦即為其當日所受之傷乙節,業經證人洪小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則細觀證人洪小紅傷勢照片,其當日所穿著之V字領衣物,並未能遮掩住其右前胸靠近頸部之部位即其受傷之處,縱使證人洪小紅當日另有外搭一件外套,惟在被告動手拉扯證人洪小紅衣領時,被告之手部極有可能經過外套領口上緣而觸碰到證人洪小紅內著
V字領衣物所未能遮掩到之右前胸靠近頸部之部位,而致證人洪小紅受有該照片所示之傷勢。是被告辯稱證人洪小紅當日有穿著厚外套不可能造成右前胸擦傷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證人洪小紅成傷之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小紅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非可採信,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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