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理艇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②侵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30日,①至③案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將②③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④案則判處上訴駁回,②④案未再上訴而確定,③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5年間再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⑥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均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將①案與不得減刑之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5日;②案與不得減刑之③案罰金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9千5百元;減刑後之⑤⑥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4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②③及⑤案之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7年8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9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至扣案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2張,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備註│├──┼────────┼──┼───────────┼──────────┤│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因鑑│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非他命││驗使用2mL甲醇洗出│成分殘留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⒈│葡萄糖│伍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⒉│電子磅秤│壹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⒊│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