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錦菁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自龍潭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口時,欲左轉至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時,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李金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228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自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蔡錦菁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致李金寶撞擊蔡錦菁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蔡錦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李金寶之姐 李麗美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錦菁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錦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理告訴人李麗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8桃縣行字第098520445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
6日覆議字第0996201173號函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李金寶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蔡錦菁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李金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有前述之過失情節,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錦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過失致死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節,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家庭狀況,且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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