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易臻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 楊琇淳 受有右髖(起訴書載為髖部)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謝易臻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楊琇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已與告訴人楊琇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謝易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拳毆打楊琇淳頭部,且以腳踢楊琇淳腰部,致使楊琇淳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瘀傷、右肩、背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易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楊琇淳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謝易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南
勢二段19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臻係 黃天怡 之同事,緣楊琇淳前因購買車輛委由黃天怡之父 黃金偉 擔任保證人,嗣楊琇淳未依約繳納車貸,黃金偉因此遭追償保證債務,黃天怡遂委由謝易臻出面與楊琇淳處理債務,謝易臻乃撥打電話與楊琇淳取得聯繫並相約處理債務事宜,嗣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楊琇淳依約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 謝祥政 所經營「復旦汽車修理廠」,與黃天怡、謝易臻商討解決債務,隨後由楊琇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1萬8千元代價出售與謝祥政,再將售車價款用以支付前開車貸債務,簽約後楊琇淳即欲離開現場,詎謝易臻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喝令楊琇淳「不准走」,並施拳毆打楊琇淳頭部,且以腳踢楊琇淳腰部,致使楊琇淳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瘀傷、右肩、背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楊琇淳隨即下跪磕求,謝易臻乃喝令楊琇淳簽立本票、借據,楊琇淳迫於情勢,恐再次遭受毆打,即依謝易臻指示開立本票3張(面額各為6萬元,合計共18萬元)、借據1張(未扣案),謝易臻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琇淳正常離去權利及使楊琇淳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楊琇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謝易臻於警詢、偵查供述:確於上開時間,偕同黃天怡前往現場,其後與告訴人楊琇淳協商債務,告訴人並開立本票3張之事實。
2、告訴人楊琇淳於警詢、偵查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證人黃天怡警詢、偵查證述: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謝易臻前往現場與告訴人楊琇淳協商債務,其後告訴人並開立本票3張、借據1張,該借據由伊保管之事實。
4、證人謝祥政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謝易臻打電話至修車廠說有車輛要賣,隨即偕同告訴人等人到場,其後出售車輛與修車廠之事實。
5、壢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壢新醫院於99年5月4日以壢新醫字第201004021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告訴人受傷情形。
6、本票影本3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均凱收受原本日期99年10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