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4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464號
原 告 丁○○
訴 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437巷1弄1之3號4樓房
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京迪 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2段437巷1弄1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7千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於96年8月通知被告王京迪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詎被告王
京迪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乙○○、丙
○○共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自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7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係訴
外人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耀華基金會)所有,耀華基
金華董事長 梁華春 因積欠被告王京迪父親債務,而將系爭房
屋交付被告王京迪之父親居住使用,用以抵債,被告自60年
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王京迪,租賃期間至96年10月4日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房
屋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3
5至36頁),堪信為真。被告辯稱訴外人耀華基金會董事長
梁華春將系爭房屋交付其父親使用,用以抵債,縱令為真,
亦係其父親與梁華春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執為對抗所有
權人。茲就原告請求論述如下:
(一)返還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京迪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為同法第767條所明定。被告乙○○、李瑞
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所有物返請求權,請求
被告乙○○、丙○○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
(二)損害金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7千元,亦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自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7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