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呂學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號及8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9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呂學文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卷,第2頁),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2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643號│字第12643號│字第1264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備註│⒈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30日(聲│101年5月30日││││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5月3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643號│字第12643號│字第1264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備註│⒈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7│8│9│├────────┼─────────┼─────────┼─────────┤│罪名│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1日│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3101號│字第13101號│偵字第96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訴緝字│102年度審交訴緝字│102年度審訴字第││││第1號│第1號│6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8日│├───┴────┼─────────┴─────────┴─────────┤│備註│⒈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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