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伍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光輝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5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21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7.52公克,驗餘淨重7.51公克)、止血帶1條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光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又被告於105年8月22日8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26頁)。另扣案之1包白色粉塊狀物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檢驗前淨重為7.52公克、驗餘淨重則為7.51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及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4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反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多歲之成年男子,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保全工作及釣蝦場清潔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僅剩1名姐姐因時常住院,而須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前開量刑已屬適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體1包(檢驗前淨重7.52公克,驗餘淨
重7.51公克),經警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另為警扣得之止血帶1條及注射針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雖起訴書就此扣案物未聲請本院沒收,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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