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俊儀 債務人 林永福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永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相對人李俊儀之債權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之之債權發生原因為借貸,債權為6,320,000元,惟僅提出面額各為600,000元、420,
000元之本票兩紙及其他手寫記載欠款明細,是否確有交付借款容有疑義;再者,其等借貸期間長達十餘年,於債務人均未還款之情況下,相對人仍持續借款予債務人,恐不符合常情,相對人與債務人應再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如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筆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交付借款事實之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李俊儀於本院更生程序審理中104年4月12日即已提出
本票兩紙(如附表一)及自行手寫之債務人借款紀錄資料陳報債權。另提出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96年2月13日至102年6月10日之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南門路郵局內頁影本(96年3月23日至101年12月25日),桌曆影本(記載債務人借款金額),有105年1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債務人則提出每筆借款交付地點明細、借貸金額明細等資料,有105年6月6日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之借款部分:
⒈據相對人陳報編號一與二之借款,係相對人自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內,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12日提領600,000元、400,000元;而債務人則陳報該兩筆借款係於南門路郵局交付借款等情,有相對人105年1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105年6月6日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參。
⒉復經本院進行隔離調查,(問:債務人於97年10月14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票號CH435866之本票,是否為當日向李俊儀借款時所簽立?嗣後李俊儀有無向債務人提示?債務人有無清償?)債務人答稱:「這張本票是當天簽的,簽完我才拿錢,就拿去還高利貸,12月31日李俊儀沒向我要錢或提示本票,因他說我有錢才還利息或本金,之後我都沒有能力清償。」(問:債務人於97年11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2萬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票號CH435870之本票,是否為當日向李俊儀借款時所簽立?嗣後李俊儀有無向債務人提示?債務人有無清償?)債務人答稱:「這張的情況都與上一張相同,都是當天簽當天拿錢,後來我也都沒有清償…」等語。相對人到場答稱:「這種比較大的金額,我都是在郵局或銀行櫃台直接點鈔完就交給債務人,小額的就是我們自己約地方(雅音樓附近,因為債務人在雅音樓上班),而且會確定四周沒有其他第三人。我們是約定他每月薪水留1/3生活,另2/3還我,一直還到他退休,還可以用退休金還我,因為他退休金我知道最多也只能領到200多萬,所以我原本設定要借款給他的金額也是只到200多萬,後來他的信用好了,又在外面借,但又還不起,錢莊要錢時就又來向我借。」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提領資料互核相符,而債務人與相對人對於交付借款之方式、還款方式之陳述答稱亦大致相符。
⒊據上所述,附表一之借款債權共壹佰零貳萬元為真實,足堪
認定。至債務人於105年6月6日陳報狀陳報交付借款地點為南門路郵局,與相對人所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地點雖有不符,惟相對人於南門路郵局亦有開戶,並陳報多次提領現金交付債務人,兩人借款之通常交付地點為南門郵局櫃台、五妃廟西南轉角等,亦有相對人105年1月18日陳報狀可參,相對人概因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可參,尚可推知借款交付地點,而債務人則係因該借款迄今已將近8年之久,記憶模糊,故概略陳述南門路郵局,尚難認為有重大悖離之處,要無影響該二筆借款債權為真實之認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
㈡附表二之借款部分:
⒈於本院調查時,(問:債務人除前開兩紙本票外之其他筆借
款,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為何未寫借據或簽立本票?)債務人答稱:「對,當時李俊儀都是寫小本子而已,有時他在我面前寫,有時他會回家寫,或要我自己記錄下來,上開二張本票是因同事已阻止他不要再借我,我就說不然我簽本票,讓其他人知道我有向他借錢。」等語;相對人李俊儀答稱:「對,除那兩張本票外,其他全部都沒有證明文件,這兩張是債務人說要給我保障,主動簽給我的,其他都是我們各自記下來而已,我沒有現場記,都是回家後記在桌型的記事簿或是身上的筆記本,下次借款的時候,我會大概跟他講說他現在欠我多少錢。」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與債務人均無法提出附表二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
⒉至於相對人雖有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並指出借款
提領之記錄,惟該存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確有提領現金,無法證明係借款,且有交付予債務人之事實,遑論相對人於桌曆之手寫記錄,更無何證據能力,其等復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況相對人與債務人並無親戚關係,兩人均任職於國立臺南大學,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相對人主張於數年間借款予債務人金額高達6,320,000元,卻僅持有兩紙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無書寫借據或任何匯款資料,與一般民間資金往來借貸習慣有違,參以債務人長期未還款,且相對人明知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有限,甚或無償債能力,猶持續借款予債務人,亦顯然悖離常情。職此,本院實難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附表二所列各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4年12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李俊儀債權之異議,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一│CH435868│97年10月14日│600,000││││97年12月31日││├──┼─────┼───────┼───────┤│二│CH435870│97年11月12日│420,000││││97年12月31日││└──┴─────┴───────┴───────┘附表二:(參酌債務人105年6月6日陳報狀附件四)┌───┬──────────┬─────────┐│編號│借款日期│金額│├───┼──────────┼─────────┤│一│93年2月│285,000│├───┼──────────┼─────────┤│二│96年4月13日│800,000│├───┼──────────┼─────────┤│三│96年8月7日│100,000│├───┼──────────┼─────────┤│四│96年4月17日│100,000│├───┼──────────┼─────────┤│五│96年7月18日│100,000│├───┼──────────┼─────────┤│六│96年8月14日│60,000│├───┼──────────┼─────────┤│七│96年8月24日│350,000│├───┼──────────┼─────────┤│八│96年9月13日│300,000│├───┼──────────┼─────────┤│九│97年6月11日│100,000│├───┼──────────┼─────────┤│十│97年6月12日│200,000│├───┼──────────┼─────────┤│十一│97年7月15日│150,000│├───┼──────────┼─────────┤│十二│97年8月7日│20,000│├───┼──────────┼─────────┤│十三│97年8月14日│350,000│├───┼──────────┼─────────┤│十四│97年9月10日│20,000│├───┼──────────┼─────────┤│十五│97年9月12日│40,000│├───┼──────────┼─────────┤│十六│97年9月19日│80,000│├───┼──────────┼─────────┤│十七│97年11月20日│10,000│├───┼──────────┼─────────┤│十八│97年11月27日│20,000│├───┼──────────┼─────────┤│十九│97年12月10日│350,000│├───┼──────────┼─────────┤│二十│98年1月12日│30,000│├───┼──────────┼─────────┤│二一│98年1月12日│40,000│├───┼──────────┼─────────┤│二二│98年1月16日│510,000│├───┼──────────┼─────────┤│二三│98年1月19日│200,000│├───┼──────────┼─────────┤│二四│98年8月1日│10,000│├───┼──────────┼─────────┤│二五│99年6月18日│470,000│├───┼──────────┼─────────┤│二六│100年11月16日│70,000│├───┼──────────┼─────────┤│二七│100年11月16日│470,000│├───┼──────────┼─────────┤│二八│100年11月17日│70,000│├───┼──────────┼─────────┤│二九│100年11月17日│455,000│├───┼──────────┼─────────┤│三十│101年12月7日│200,000│├───┼──────────┼─────────┤│三一│101年12月18日│1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