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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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 馬思陽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洪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
議書,並對財產之歸屬約定:臺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但原告可以無條件住到死,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10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於離婚後,趁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前往中國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之機會,要求原告在未返台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供其暫時借住,原告亦應允同意,然原告辦完婚事返台後卻發現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換鎖,並佈置為麻將館,原告心中雖不滿,亦僅能勉強住下。嗣被告於104年12月初拜託原告搬出系爭不動產,並承諾按月補貼原告半數租金及幫忙原告尋屋訂定租約(每月租金3,500元),原告因誤信被告要按月補貼半數租金之言,遂於104年12月20日遷出系爭不動產,並搬進新承租之房屋,然被告迄今已有8個月時間均未支付須補貼原告之半數租金,是被告設計詐騙原告搬出系爭不動產,不讓原告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意圖至為明顯,其違約之事實應可認定,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㈡針對被告之答辯理由,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與訴外人 温宏榮 於兩造離婚前已有親密關係,兩造離
婚後就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温宏榮皆有規畫並密切配合,且因被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被告於103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温宏榮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系爭約定係無效之標的物,故該約定為無效云云,惟: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乃兩造於103年9月18日一同前往臺南市
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並為被告所承認,足證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系爭約定為兩造合意後始簽章而生效。再者,系爭約定雖為原告所書寫,然被告係於過目後始簽章同意該約定,並非原告於被告簽章後所擅行追加,是被告自應受系爭約定或條件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其為無效。
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系爭約定乃被告應讓原告無條件
居住系爭不動產至死,並非要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温宏榮,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系爭約定為「無效之標的物」,該約定為無效云云,實有欠當。
⒊又被告辯稱其看不懂繁體字,不知悉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所載之系爭約定云云,應非真實: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關於財產之歸屬部分,雖係
以繁體字記載,然與簡體字相差不大,被告仍可看懂其意思,尤其關鍵部分:「但男方可以無條件住到死,否則賠償男方100萬元正」中僅「無」與「无」字有不同,「無條件」與「无條件」並非重要字眼,「住到死,否則賠償男方100萬元正」才是重要,而「賠償」與「賠」、「萬」與「万」雖稍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知悉其意思;況被告來台多年,亦有經營生意,豈會不知「但男方可以無條件住到死,否則賠償男方100萬元。」之意思?⑵被告有於網際網路經營直銷事業,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
與他人聯絡,其所使用之字體90%以上皆係使用繁體字,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⒋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温宏榮於104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竊佔罪
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08號),原告自認可能對自己不利乃於104年12月14日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係因聽信被告要按月補貼原告半數租金之言,始於104年12月20日搬離系爭不動產,況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於104年11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由此足證原告並非因害怕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對原告不利,始搬出系爭不動產。
⒌此外,當初兩造向訴外人 董美 以3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係由原告支付12萬元,被告支付23萬元之價金,並以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由其所出資購買,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亦非真實。
⒍至本院另案104年度新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乃被告
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温宏榮所有,係涉及詐害行為之行使撤銷權問題,核與本件被告應履行之債務無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系爭約定為「無效標的物」,且其內
容及方式均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契約之約定為無效:
⒈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訴外人董美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
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前曾陸續向訴外人温宏榮借款335,000元,嗣兩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之際,為確保對訴外人温宏榮之債務,被告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代償債務,並於103年9月2日合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温宏榮名下(實則被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已)。
⒉兩造於103年9月13日前往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因
未依規定須有兩位證人到場作證簽名,致當日無法辦理離婚手續,而當時離婚協議書上僅原告與被告雙方簽好名字並蓋章,且約定條件中對於財產之歸屬均為空白,未書寫任何文字,當日系爭離婚協議書即由原告單獨攜回保管。
嗣兩造於103年9月18日攜同兩位證人 白秀芳 、 鄒勇 再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當時原告刻意隱瞞財產歸屬之約定文字,將離婚協議書折疊只顯示證人簽名欄部分由兩位證人簽名並蓋章後,即交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離婚手續,俟辦完手續後雙方當事人各執乙份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始發現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條件多了幾行字,由於被告為大陸籍不認識繁體字,教育程度亦不高,經詢問原告此文字為何意,原告始告知要在系爭不動產住到死,否則被告須賠償100萬元,被告當時即表示抗議,亦完全拒絕系爭約定,是依民法第155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產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⒊原告雖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在系爭不動產住到死,否則賠
100萬元之文字,然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温宏榮所有,非原告與被告所有,是原告不可能要約供被告住到死,否則賠100萬之意思表示於契約上,故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系爭約定為「無效標的物」,且原告為無權處分,因此系爭約定為無效。
㈡兩造離婚後,原告仍不欲搬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温宏
榮,訴外人温宏榮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盡速搬離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温宏榮遂於104年5月中旬向對原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96號、104年度偵字第14608號),嗣原告自認檢察官最後之處分可能對其自身不利,遂同意於104年12月14日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温宏榮亦同意於翌日撤回對其侵占之告訴。再者,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前,被告僅應允幫其尋屋訂租約,並未承諾按月補貼原告半數租金,原告與被告已離婚,雙方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於離婚時亦未給付被告任何贍養費,更與大陸籍新婚妻子同住,是依一般常理,被告絕無可能應允替原告支付半數租金以供養原告。
㈢又本院另案104年度新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主要係在
闡明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以屋代償債務、合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温宏榮,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與訴外人温宏榮皆有規畫並密切配合,亦非如原告所稱其有支付1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況原告當時開庭時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且證人(賣方)董美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買並付全部價金。另原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温宏榮云云,並非事實,蓋按不動產之登記須由本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註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絕無可能不動產要移轉登記給別人,竟不過問要移轉給何人;況系爭不動產僅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不須經原告之同意即可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
㈣此外,系爭不動產乃40餘年之老舊眷村平房(約10坪大小、
1房1廳之違章建物),若依附近相同條件出租,每月租金約3,500元,且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價金亦僅35萬元,詎原告竟要約系爭不動產未給其住到死,則要賠償100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欠公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雙方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就財產之歸屬約定為:「臺南市○○路○○○巷○○號房屋歸女方(即被告)所有,但男方(即原告)可以無條件住到死,否則賠償男方100萬元。」然前開系爭不動產業於103年9月2日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温宏榮名下,且被告於離婚後已違反前開約定致原告已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離婚協議書、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系爭約定為「無效標的
物」,且其內容及方式均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契約之約定為無效云云。然查: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
為,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縱未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温宏榮之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155條、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無效置辯,惟民法第155條固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僅爭執其於簽名時不知有系爭約定,縱有約定,其亦不懂文字內涵云云,則被告既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見其已同意該協議書之約定,自無「要約經拒絕」之情事可言;且依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0頁),該通訊內容大部分之文字均屬繁體中文,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云云,亦非可採。況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空言爭執系爭約定之效力,亦難憑採。
㈢惟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
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其標準。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間由訴外人董美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董美於本院104年新簡字第50號事件中證稱無訛,則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損失,自不可能逾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況原告又自陳系爭不動產於購入時其僅出資12萬元(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被告爭執之),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2萬元,因此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雖已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屬實,然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