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楊博勛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被告 李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F面積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面積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I1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I2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I3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K面積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L1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L2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7.79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F面積19.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I1面積2.3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I2面積2.67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I3面積0.06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K面積13.9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L1面積0.1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L2面積2.49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並請求被告給付伊於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03元。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辯以: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62地號土地所有人,伊係於最近1、2年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善盡管理責任清除水溝、雜草及病媒蚊蟲,伊係為避免病媒蚊蟲滋生,始將系爭土地上部分水溝加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地目:水、面積742.1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102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105年5月27日製作之勘驗測量筆
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衛星空照圖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889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⒉被告係自何時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係為減少病媒蚊蟲,始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加蓋云云,然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包含雨遮、廠房、鐵皮屋、水塔、花圃等,難認與病媒蚊蟲之防治有何關連,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6.26平方公尺,然因如附圖所示編號I1、I3及L1部分,與編號G、K部分有所重疊,故編號I1、I3及L1部分之面積應不予計算。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應為83.7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27.79平方公尺+(編號D)1.51平方公尺+(編號F)19.76平方公尺+(編號G)12.28平方公尺+(編號H)3.34平方公尺+(編號I2)2.67平方公尺+(編號K)13.91平方公尺+(編號L2)2.49平方公尺=
83.75平方公尺】。而觀諸原告所提98年12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見訴字卷第80至82頁),及本院於105年5月27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見訴字卷第49至54頁),二者相互比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自98年12月間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又原告係於105年2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告起訴狀上收狀章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補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間即100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102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土地上有依宸SPA會館、廠房、花圃,周圍有京城銀行及寶羅寵物水族用品店,屬於熱鬧商圈等情,有附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見訴字卷第45至48頁)及前揭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做為SPA會館、花圃、廠房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7%,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1,220元【計算式:〈83.75㎡×1,840元×7%×(1+10/12+1/12×5/28)〉+〈83.75㎡×2,160元×7%×3〉+〈83.75㎡×3,760元×7%×(1/12+1/12×23/29)〉=61,22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自105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7元【計算式:(83.75㎡×3,760元×7%)÷12月=1,8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共計61,2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1,22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經駁回部分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因素後,予以酌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且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異無幾,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