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ZONMICHAELAQUINO選任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DIZONMICHAELAQUINO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ZONMICHAELAQUINO(中文姓名:迪順)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2日18時52分許,冒充「HITO本鋪網購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楊道傑 佯稱其先前網購資料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楊道傑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1985元至DIZONMICHAELAQUINO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嗣因楊道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DIZONMICHAELAQUINO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IZONMICHAELAQUINO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楊道傑遭詐騙款項11,985元係匯入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帳戶係被告DIZONMICHAELAQUINO所有,加以詐欺者必確認對帳戶有掌控力,始會使用該帳戶之推論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回去菲律賓時,即將提款卡交給公司負責保管之LEILA,伊不知為何會詐欺之人可以使用伊帳戶,伊亦不知詐欺之人都利用他人之帳戶接受受騙者匯款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答辯稱:被告在客觀上有無把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從本件來看,證人LEILA的證述外籍勞工在離開臺灣之前,都必須把提款卡交還給公司,如果外勞再度來台工作時,公司就會把之前他們保管的提款卡交還給勞工,既然提款卡交還給勞工了,存摺在公司這邊,公司還有必要再幫他們開戶嗎?本件93年開了兩個帳戶,96年開了兩個帳戶,99年又開了兩個帳戶,如果被告又再度來到臺灣,公司既然手上有他們的帳戶,提款卡也已發還給他,有必要在幫他開兩個帳戶嗎,至於後來為何又再開戶,可以假設說,被告再度來台工作,假設公司的承辦人員,沒有把被告交還給公司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直接幫被告開立壹個新的帳戶,此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縱使被告講他已經把提款卡交還,也不無道理。當時證人LEILA來證述時,也說她找不到被告的存摺,存摺是放在公司的,可是她居然說她也找不到,如果是這樣,他們的保管方面是不是有問題?證人說她後來把證物拿出來,交給他們的主任,我問她有無再放回保險箱裡面,她說沒有,在外面大概有壹個多月,在證物的取出及保管的過程並非無瑕疵,連存摺她都說丟掉找不到了,如何知道原來交付的提款卡有無因為保管不慎而遺失,這也是可能性之一。證人LEILA有提到,有時碰到的情況外勞如果在外面欠人家錢,我們就把他們交的ATM卡交給他們欠款的那個人,被告有提到,他有跟壹個臺灣籍的人士借錢,他有把ATM卡交給他,根據證人所講,菲律賓外勞有這種情況,如果是這種情況之下,他如果把卡片交付給對方,對方有無利用之可能性,如果他已經交還給公司,公司保管不慎而衍生相關的問題。從以上的事證來看,不能認被告真的有把卡片交給詐欺集團的人,縱使被告有因為借錢把卡片交給臺灣籍的債權人,依證人所講,菲律賓外籍勞工有時會把卡片押在那個地方,被告縱使把卡片押在那個地方,不代表被告就有幫助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證明的辦法,舉證及證明的方法必須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詐欺的人利用,另外,也必須證明被告確實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有償提供,此部分涉及被告的犯罪動機,如果不能證明到一般人都不至於有所懷疑的情況下,可確信他是真實的程度,我們認為此部分應作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有提到,證人LEILA提的那張卡片,在105年9月7日刑事辯護暨調查聲請㈡狀P3的第三點有提到,此處與起訴書兜不攏等語為辯。
四、本案系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欺集團詐騙楊道傑指定轉帳之帳戶,係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銀行函附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一紙在警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犯有幫助詐欺犯行,尚需衡酌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㈡被告是否有預見使用該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分子?等二項為斷。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9年12月24日申請開戶,其後存入金額均為薪資轉入,最後一筆薪資存入係102年11月29日存入17,499元後,當日經換匯差及提款後,帳戶餘額為100元,其後被告即因受僱期滿,需要先回菲律賓後,才能再度來臺受僱,被告始則於警訊時陳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攜回菲律賓,並遺失在菲律賓,其後在本院訊問程序則另陳稱已將該提款卡交回原僱用公司保管云云,惟經被告僱用公司外勞管理員工ANGLEILACASCOLAN所提出,被告於102年回菲律賓前所交回之提款卡並非上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係被告另在94年來臺受僱時所申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當庭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為證,此經載明筆錄,是以被告陳稱其在102年回菲律賓時,已將本案系爭提款卡交還公司云云,顯不足採。再使用提款卡操作ATM時,都需要輸入密碼,此密碼係帳戶使用人之個資,非帳戶使用人自難知悉密碼,又上開帳戶既係詐欺集團使用,苟詐欺集團無法掌控密碼,自不可能使用該帳戶為詐欺之工具,顯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即已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參以該帳戶直至104年11月11日才將帳戶餘額10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0元,其後直至104年12月14日即有3筆跨行轉帳分別為29,985元、11,985元、5,088元入系爭帳戶內,隨即同日遭3次提領後,尚有餘額5,043元,此有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警卷足憑。由上開資料內容,足以確認係被告在104年11月11日將帳戶餘額100元提領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並告知第三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通常使用轉讓之方式,使詐欺之被害人將受詐金額匯入帳戶中,再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此詐欺之方式已因媒體之報導而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是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依台灣社會一般常情,通常會有該使用帳戶之人應該係詐欺集團之認知,惟此認知內容一般係來自於媒體之報導。本案雖足以確認上開帳戶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第三人,惟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因語言之隔閡,尚難期待被告得因媒體之報導或其他管道,同有上開認知,而論以被告明知該第三人係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或有所預見之可能,是以本件客觀上雖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惟無法推論被告有上開認知,而得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雖有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第三人之客觀事實,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證據,自難僅以客觀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忠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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