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清償協議,當時尚無本條例之施行,倘協商不能成立,根本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是當初債權金融機構之要求縱然不合理,債務人亦無選擇餘地,只能勉強接受,直至履約時發現力有未逮,毀諾實屬無奈。
(二)抗告人每月有限的收入,除個人生活必須外,尚須肩負扶養之義務及房貸支出,所剩餘額難以達成銀行要求之還款條件,尤其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利息之計算致抗告人永無清償終了之日,非循更生程序無法從事無擔保債務之清理,而法院屢屢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抗告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由抗告人每月10日繳納新台幣(以下同)21,9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未繳等情,業經富邦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抗告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每月收入,除維繫個人基本生活外,尚須與一兄一弟共同分擔扶養父母及分期攤還母親名下抵押作保之不動產房貸,導致不足依協議償還,足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抗告人母親之房貸,清償順位本不得高於抗告人自身應負擔債務,是不能認屬生活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更無承擔其母房貸之理,其率予毀諾,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二)又依抗告人於95年2月28日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為39,000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1,953元、父母親扶養費用7,196元(3,598×2=7,196元)後,尚餘9,851元(39,000元-21,953元-7,196元=9,851元),亦超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9,210元,並無不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出之情形。是抗告人陳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於95年11月毀諾,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抗告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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