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號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267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及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102年度偵字第1717號、102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3、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2、4、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子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
1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5日;另於96年間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上開於96年間犯之搶奪等案件與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
7月15日接續執行,再於100年9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又於10
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0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
5、7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自備鑰匙竊取 徐慶壽 、 陳韋 志、 呂文正 、 林金 御之機車,得手後,再以該機車做為搶奪之交通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4、6、8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下手搶奪涂 新妹 、麥 子君 、曾 雪婷 及黃 游榮 之財物,得手後均騎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慶壽、 涂新妹 、 陳韋志 、 麥子君 、呂文正、 曾雪 婷、 林金御 、 黃游 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製搶奪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扣案側背包及休閒鞋照片共2張、現場照片2張、失竊車輛照片6張及被告於新秀山賓館內之穿著之翻拍照片6張、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1年度偵字第2149
4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7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6至41頁;102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10至22頁;102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第7至17頁、第20至23頁)等證據附卷足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楊子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子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94號案件,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悔過,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除竊取他人財物外,復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記錄、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並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附表一編號1、3、5、7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4、6、
8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鑰匙2把,其中上有「SYM」字樣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上有「JINKUN」字樣之鑰匙1把,亦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肩包1個、運動鞋1雙及黑色帽子1個,核與本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件竊盜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 郭正鴻 之機車,得手後,再以該機車做為搶奪之交通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下手搶奪 陳貞夙 、 簡妏茹 之財物,得手後均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之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始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貞夙及簡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翻拍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始終辯稱:其並未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貞夙於101年7月10日第1次警詢時稱:伊見到歹徒頭戴有彩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上衣著黑色短袖上衣,褲子應是牛仔褲,並穿拖鞋,身材壯碩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10頁反面);於101年7月11日第
2次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觀看後則改稱:該男子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騎乘之機車為車號000-000號黑色重機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12頁正反面);而偵訊時則證稱:伊在警局指述被告行搶,是因為伊比較肯定被告的側臉,伊騎車在追被告期間,被告回頭看伊好幾次,伊有看到被告的側面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搶伊的人感覺是人比車大,不是騎排氣量125立方公分的重型機車,對方是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比較淺色之長褲,伊在追逐對方的過程中,只有看到對方下巴跟脖子的地方,對方回頭的地方都有燈光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且證人陳貞夙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指述搶奪其皮包之人所穿戴之上衣及安全帽特徵,亦迥不相同,其指證已有重大之瑕疵,是證人陳貞夙之證述是否可信,當非無疑。又查本件發生證人陳貞夙遭人搶奪皮包之時間,為晚間10時48分,已近深夜,且證人陳貞夙遭人搶奪皮包之處燈光昏暗乙節,亦據證人陳貞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0頁),然審酌搶奪案之犯罪時間一般均甚短暫,能否足以辨識搶奪者亦令人存疑,況證人陳貞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伊追逐搶奪伊之人的過程中,伊只有看見對方的下巴及脖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0頁反面),則以證人陳貞夙僅見搶奪犯嫌之下巴及脖子乙節,如何由此即能清楚指認該人即為本件被告,顯然令人質疑。
(二)又證人簡妏茹於101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觀看後稱:當時伊騎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有人要將伊掛在車上之手提包拿走時,伊立即將手提包拉住,結果對方也將手提包硬拉走,伊拉不住就被對方將手提包搶走。伊有看到搶伊皮包之男子,約20歲左右,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短袖黑白格子上衣,騎乘白色重機車(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16頁正反面);於101年9月23日第2次警詢時則稱:歹徒所戴之安全帽是半罩式安全帽,伊有看到歹徒下半部的臉部,長得高高瘦瘦(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18頁);偵訊時則證稱:當天伊包包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突然歹徒靠很近,伸手就把伊包包搶走,歹徒是連人帶車硬扯,把伊摔倒在地上,搶的時間很短,歹徒在搶的一瞬間有回過頭,伊知道歹徒是高高瘦瘦(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是將手提包掛在機車手把的掛勾上,不是放在腳踏板上,對方搶伊的時間大約2、3分鐘,伊印象中有看到對方的臉,伊仔細回想當時對方的頭後面有露出頭髮,應該是戴半罩式安全帽,除了對方的額頭沒有看到之外,有看到對方的臉,伊有注意到對方穿格子、條紋不規則的襯衫,外面還有穿外套,對方長得高高瘦瘦的,年紀超過25歲以上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3至54、55、56頁)。
證人簡妏茹於第1次警詢時指述歹徒所穿之衣著為短袖黑白格子上衣乙節,顯與警察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所穿著為白色長袖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
53至54頁),並不相符,且其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指述歹徒所戴之安全帽款式,亦不相同。又證人簡妏茹就其皮包放置於機車上之位置、搶奪犯嫌之年齡及搶奪犯嫌之衣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一致。再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在警局時被告有戴同款安全帽,伊有請警員照相給伊看,還有騎摩托車的姿勢給伊看,經伊看了之後,伊確定是他,伊也怕認錯,怕冤枉人,幾乎都一模一樣,伊覺得是他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
4號卷第77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正面、背面及側面之照片供證人簡妏茹辨識,證人簡妏茹則又稱:確定是他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77頁)。足見證人簡妏茹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搶奪之犯嫌是否為被告乙節,亦尚有存疑,始先稱「確定」是被告,後再改稱「覺得」是被告,嗣再稱「確定」是被告云云。再證人簡妏茹就其遭搶之時間,於偵訊時證稱:搶的時間很短,在搶的一瞬間被告有回過頭(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與對方拉扯的過程持續2、3分鐘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3頁),然2、3分鐘之時間並非短暫,證人簡妏茹就其遭人搶奪皮包之時間長短,前後不一致之證述,究何者可信,亦非無疑。且證人簡妏茹遭人搶奪皮包之時間為凌晨2時4分許,證人簡妏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拉扯皮包過程中有看到搶伊之人的臉,且距離伊遭人搶奪皮包之處約4公尺處有路燈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5頁反面),然觀諸斯時正值深夜,縱距離證人簡妏茹遭搶約4公尺處有路燈,惟該路燈之燈光是否足以供證人簡妏茹得正確辨識搶奪犯嫌之五官及長相,均屬有疑。綜觀證人簡妏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一致,且指證之內容亦有重大之瑕疵,本院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夙、簡妏茹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騎乘機車搶奪其皮包之人,惟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有誤認之風險,因此,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之主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影響一般人對於周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等,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指認錯誤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指認因證據之特殊性,指認結果之證明力須從實施指認方法與供述證據兩方面檢驗。一則,由於實施指認方法之適當與否,攸關指認之正確性,如指認之實施有可能導致誘導或誤導效果之情形者,指認結果即不得遽採為證據;二則,由於指認之證據性質,仍屬於供述證據,指認人於指認時有無足夠辨識能力?指認如有依憑基礎事實者,須與客觀事實吻合,始足憑信。證人陳貞夙及簡妏茹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指認被告即為本案搶奪皮包之犯嫌,惟員警於提示證人陳貞夙及簡妏茹犯嫌照片進行指認前,即先依證人陳貞夙及簡妏茹之第一印象當場提示被告進行一對一之確認,並據此製作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14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嗣始於之後調查程序中進行現場照片指認,員警此等調查程序,因有暗示或誘導之嫌,自不能排除指認錯誤之風險,況證人陳貞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指認的當天,警察有先拿兩份行搶的人的背影照片給伊看,伊指出其中一份,警察才叫伊去指認被告本人,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伊沒有看到正面所以不敢確定,警察就跟伊講說被告有另一件,另一件的被害人已經指認被告了,且警察還說被告身邊的人也指認這兩份就是被告,之後伊才作這份筆錄的,我才在筆錄中確認就是被告無誤,而伊指認被告時,只有單獨指認被告,沒有其他人一同讓伊辨識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2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陳貞夙於警詢時所述,確已受到員警之誘導,且未依規定進行「列隊指認」。而證人簡妏茹雖證稱:伊一進警局時看到好幾個人犯,都是不同的案件,因為那幾個人的旁邊都有警察在看著,當時警察沒有跟伊說要伊指認哪一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4頁反面),然該等人犯既未一同與被告供證人簡妏茹進行指認,則證人簡妏茹於警詢時即未以「列隊指認」之方式指認犯罪嫌疑人,是證人陳貞夙及簡妏茹於警詢時之指認,即不能排除指認錯誤之風險。至證人陳貞夙及簡妏茹於偵查時固亦指認被告為搶奪其皮包之人,惟核其於偵查時之證詞內容,不外重複於警局指認被告之過程,並無提及其他事項,是證人陳貞夙及簡妏茹於偵查時之證述,亦不能排除指認錯誤之風險。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貞夙、簡妏茹於本案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既有如上述指認及指訴之瑕疵,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1│於101年8月12│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徐慶壽│楊子興竊盜,處有期│││日下午2時許(│取徐慶壽所有而停放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起訴書誤載為上│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午9時許,應予│6號重型機車││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更正),在桃園│││壹支沒收。│││縣中壢市○○路││││││1段162巷7號前││││├──┼───────┼──────────┼───┼─────────┤│2│於101年8月12│騎乘上開竊得徐慶壽所│涂新妹│楊子興意圖為自己不│││日下午4時25分│有之重型機車,乘涂新││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桃園縣桃│妹站在桃園縣桃園市建││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園市○○路○○巷│國路61巷33弄1號四川││刑捌月。│││33弄1號前│涼麵店門口附近而不及││││││注意之際,伸手搶奪涂││││││新妹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7,000元、││││││鑰匙1串、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手││││││機1具】│││├──┼───────┼──────────┼───┼─────────┤│3│於101年9月20│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陳韋志│楊子興竊盜,處有期│││日上午7時許,│取陳韋志使用,其姐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在桃園縣桃園市│思因所有而停放在該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延平路12巷21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前│重型機車││壹支沒收。│├──┼───────┼──────────┼───┼─────────┤│4│於101年9月20│騎乘上開竊得陳韋志使│麥子君│楊子興意圖為自己不│││日上午7時40分│用之重型機車,乘麥子││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桃園縣桃│君步行在馬路上而不及││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園市○○路與南│注意之際,伸手搶奪麥││刑捌月。│││華街口│子君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手機1具、皮夾││││││1個、現金5,000元、││││││身分證1張、信用卡6││││││張、icash卡1張、陳││││││ 武傑 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5│於101年8月19│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呂文正│楊子興竊盜,處有期│││日晚間10時許至│取呂文正所有而停放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1年8月20日│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上午8時30分許│1號重型機車││折算壹日。扣案鑰匙│││間某時,在桃園│││壹支沒收。│││縣桃園市○○路││││││77號前││││├──┼───────┼──────────┼───┼─────────┤│6│於101年8月22│騎乘上開竊得呂文正所│ 曾雪婷 │楊子興意圖為自己不│││日上午7時許,│有之重型機車,乘曾雪││法之所有,而搶奪他│││在桃園縣桃園市│婷步行在馬路上而不及││人之動產,處有期徒│││鎮○街00號前│注意之際,伸手搶奪曾││刑捌月。││││雪婷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皮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及││││││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2,000元、手││││││機1具、雨傘1把、國││││││光號車票3本(每本10││││││張,每張面額55元)、││││││鑰匙1串】│││├──┼───────┼──────────┼───┼─────────┤│7│於101年9月11│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林金御│楊子興侵入住宅竊盜│││日中午12時30分│取林金御使用, 莊修翰 ││,處有期徒刑陸月,│││許,在桃園縣中│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壢市○○○路1│牌號碼KYE-781號重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段223巷89弄中│機車││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原豪景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8│於101年9月11│騎乘上開竊得林金御使│ 黃游榮 │楊子興意圖為自己不│││日下午1時45分│用之重型機車,乘黃游││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桃園縣中│榮步行在馬路上而不及││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壢市普忠里新中│注意之際,伸手搶奪黃││刑捌月。│││北路249巷巷口│游榮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手機1具、現金││││││1,000元、鑰匙1串】│││└──┴───────┴──────────┴───┴─────────┘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被害人損失之財物││││││││├──┼─────┼───────┼───┼───────┼────────┤│1│101年6月│桃園縣桃園市博│郭正鴻│因該機車鑰匙末│車號000-000號機│││15日上午12│愛路與中正路口││拔下而下手行竊│車1台│││時20分│││││├──┼─────┼───────┼───┼───────┼────────┤│2│101年7月│桃園縣桃園市中│陳貞夙│騎乘編號1之機│皮包1只(內有現│││10日下午10│山路與中正路口││車下手搶奪被害│金600元、手機、│││時48分│││人及包│健保卡等物)│├──┼─────┼───────┼───┼───────┼────────┤│3│101年8月│桃園縣桃園市和│簡妏茹│騎乘不詳機車下│皮包1只(內有現│││10日凌晨2│平路39號前││手搶奪被害人及│金1,200元、金融│││時4分│││包│卡、印章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