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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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伯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蘇柏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9日23時許,至其友人 杜立成 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即趁杜立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立成所有擺放於桌上之大門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
嗣於翌日7時許,持該鑰匙進入杜立成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杜立成所有置於屋內之三星手機1支、YAMAHA發電機1個、組合式電動起子1盒,得手後將YAMAHA發電機1個、組合式電動起子1盒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藏放,三星手機1支則賣與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其花用殆盡。嗣杜立成返家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至蘇柏誠上開住處內起獲YAMAHA發電機1台、組合式電動起子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伯誠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伯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立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該竊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入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單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前開事實欄一所竊得之YAMAHA發電機1台、組合式電動起子1盒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