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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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仟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大仟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許振郎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1月5日凌晨3時許,由楊大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貨車搭載許振郎前往 吳俊勳 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住宅(兼營檳榔攤)附近,先由許振郎自上址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後,2人隨即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駕車離去。嗣吳俊勳於102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現場進行勘察採證,於廚房窗戶前草地上扣得口罩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後,與許振郎檔存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大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許振郎、被害人吳俊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勘察照片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影本。
(四)扣案之口罩1個。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閒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共犯許振郎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吳俊勳兼營檳榔攤之住宅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許振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口罩1個,為共同正犯許振郎所有,且為其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失竊財物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01│ 伯朗 咖啡10箱│4,800元│├──┼─────────────┼───────┤│02│飲料(維大力、黑松沙士、舒│2,000元│││跑)5箱││├──┼─────────────┼───────┤│03│啤酒3箱│1,500元│├──┼─────────────┼───────┤│04│保力達藥酒2箱│1,500元│├──┼─────────────┼───────┤│05│香菸15條│9,000元│├──┼─────────────┼───────┤│06│檳榔│6,000元│├──┼─────────────┼───────┤│07│零錢│3,000元│├──┼─────────────┼───────┤│08│身份證件││├──┼─────────────┼───────┤│09│鑰匙1串││├──┼─────────────┼───────┤│10│手機1支││├──┼─────────────┴───────┤│總計│約2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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