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申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申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11至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10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既經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3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宣告刑7月、8月即5年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4年11月。
三、附表編號11至17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15、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等情,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3至15、16至17既曾定應執行刑如上述,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1月、11月加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宣告刑4月、6月即3年8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3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