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中文姓名:阮氏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7號、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THIHUONG」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THIHUONG」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之「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複寫方式書寫偽造NGUYENTHIHUONG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份,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NGUYENTHIHUONG之簽名1枚,另基於行使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複寫方式書寫偽造NGUYENTHIHUONG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份,並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NGUYENTHIHUONG之簽名1枚」,同欄二第10行補充「NGUYENTHITHU亦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NGUYEN
THIHUONG」,竟仍以不實名義而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NGUYENTHIHUONG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以取得看護工作,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為外國人,其上開
2罪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THIHUONG」之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後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被告稱已遺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件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冒名入境時,使我國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承辦公務員,因不知被告有持不實護照及冒名申請來臺情事,而將被告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綜上,可見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證照查驗通關之公務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因使用不實護照及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申請入境,使我國證照查驗之公務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有誤將不實護照內所載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及在該等護照上誤予核蓋准予入境之章戳等行為,然因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權,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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