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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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明宏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於91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於94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
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明宏於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李振邦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次施用的毒品是使用的各前一天跟朋友買的,綽號好像是「 阿華 」;李振邦的是之前拿的,這次施用的一、二級毒品是跟別人拿的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以案外人李振邦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惟該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之2月10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1日、3月6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4日,距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相當之時日,亦顯與被告前揭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前1日(即103年4月21日、4月22日)始購入毒品之日期有異,綜上,本件非因被告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案外人李振邦涉嫌販賣毒品,換言之其「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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