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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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煌(原名黃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聖煌(原名黃宏興)前與 吳葳麟 係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房屋不同房間之室友,詎張聖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7月23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趁上開吳葳麟房間之窗戶未上鎖之際,從前開房屋陽台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吳葳麟單獨管領、使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吳葳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嗣經吳葳麟於同日返家後,在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葳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葳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依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吳葳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聖煌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年易字第723號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葳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指稱遭竊等情節大致吻合(見100年度偵字第31203號卷第
4頁、第5頁;101年偵緝字第10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102年易字第723號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復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偵緝字第1016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載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吳葳麟未上鎖之房間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獨自管領、使用之房間之舉,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房間後竊取財物,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並衡酌所竊得財物金額非鉅,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復告訴人更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對其不予追究之意(見102年易字第723號卷第135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1年偵緝字第1016號卷第5頁正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業於前述。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據其供稱在案,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