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謝府 元帥五顯大帝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祥熙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401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陳報「謝府元帥五顯大帝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資格之法人團體或
非法人團體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